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长湖流域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长湖流域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项目工程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预防和应对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长湖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
第四十条 市、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长湖流域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