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符合燃气管道安装或者使用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具体除外情形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用户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对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实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事先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配合用户实施相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工作。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二条 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实施改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