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农村公路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发展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以及农村公路服务场所的日常运营。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定时期的养护项目进行整体招标。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农村公路广告经营、路域资源开发经营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并将资金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