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达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