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为人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精神文明创建相关评选活动资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