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做好二维、三维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应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