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
依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鼓励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运营管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且恢复和改建后仍需满足原海绵城市目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危险废物;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