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科技活动全流程的诚信管理,实施科研信用承诺制度,严格信用审查。
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机制,落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创新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可以按照规定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等违法方式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相关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