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