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侵占、擅自拆除、迁移乡村清洁设施设备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村(居)民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