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鼓励在创新示范区和开发区等区域内开展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优化营商环境做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长春营商环境宣传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对话、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