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海绵城市建设议事协调的日常工作,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数据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以及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