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全民共治、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辆、机动船舶,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裸露地面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农业、林业、湿地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资金支持、重污染天气应急体系建设等工作;
(八)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和空气质量监测、机动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能源替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秸秆综合利用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气环境保护。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自觉接受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