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