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或者未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设排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保障排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泥运输单位未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以及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的;
(二)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处理废弃排水设施或者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