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依法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购买第三方服务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