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动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