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志愿者组织、助残、助医、维持道路交通、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公益性社会服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