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评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景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依法将文明行为相关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依法处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