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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 第一节 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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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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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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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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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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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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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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