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