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配光性能
5.2.1 装置配光的角度范围
5.2.1.1 水平方向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水平方向的角度范围如下列图示:
a)前位灯、后位灯为向外80°,向内45°,如图1a)所示;若装置基准轴线离地高度小于750mm,则基准轴线所在水平面以下向内的角度可减至20°,如图1b)所示;
b)示廓灯为向外80°,如图2所示;
c)S1类和S2类制动灯为向外和向内45°,如图3a)所示;若装置基准轴线离地高度小于750mm,则基准轴线所在水平面以下向内的角度可减至20°,如图3b)所示;
d)S3类和S4类制动灯为向外和向内均10°,如图4所示。
5.2.1.2 垂直方向
所有装置均为水平面上下15°,除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a)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相对于地面的安装高度低于750mm的装置,为水平面上15°和下5°;
b)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相对于地面的安装高度高于2100mm的选装装置,为水平面上5°和下15°;
c)对于S3类和S4类制动灯,为水平面上10°和下5°。
5.2.2 装置基准轴线方向上的发光强度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在基准轴线方向上的发光强度应符合表1规定。
5.2.3 装置配光角度范围内的发光强度
5.2.3.1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的光度分布要求见图5和图6,图中度数是与H-H线所成的水平角和与V-V线所成的垂直角,格栅线交叉处的数字为百分数,它表示该方向发光强度最小限值与基准轴线方向发光强度最小限值的比值,图中的HV对应的是基准轴线方向。
5.2.3.2 在图5和图6所示的范围内,各种装置发出的光应均匀,即在格栅线围成的范围内任一方向测得的发光强度不应小于该方向周围诸方向中最小的发光强度值。
5.2.3.3 在任一可见方向上的发光强度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最大值。
5.2.3.4 对于与制动灯混合的后位灯和/或示廓灯,H-H向下5°的平面及其以下,允许发光强度为60cd。
5.2.3.5 在5.2.1角度范围内,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05cd。
5.2.3.6 在5.2.1角度范围内,S1类、S3类制动灯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3cd;S2类、S4类最高发光强度级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3cd,最低发光强度级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07cd。
5.2.3.7 对于与制动灯混合的后位灯和/或示灯,两灯同时点亮和单独点亮后位灯或示灯,在H-H上下5°和V-V左右10°所围成的范围内,测量的发光强度之比,应至少为5:1。如果上述混合灯具中的一个或两个装置包含不止一个光源,且定义为单灯,则测量结果应将所有光源考虑在内。
5.2.4 两个灯或多个灯的组合
5.2.4.1 发光强度总值不超过单灯的最大发光强度值;
5.2.4.2 两个相同功能的“D”灯的组合视为单灯。
5.2.4.3 对于部分安装于固定部件,部分安装于可移动部件上的互存灯系统:
a)全部系统应满足单灯的要求;
b)对于后位灯,整个互存灯系统在可移动部件的所有正常使用位置也应满足装置单灯的要求,但内侧的配光性能测试值可不必满足5.2.3.5的要求。
5.2.5 包含不止一个光源的单灯
5.2.5.1 若所有光源中任一光源失效时,全部光源熄灭,应视为一个光源;
5.2.5.2 当一个光源失效时,仍应满足图5或图6中相应最小发光强度值的要求。但是,对于设计为仅适用两个光源的装置,如果在技术说明书中指出装用该装置的车辆上有工作指示器,在其中任何一个光源失效的时候均能够显示,则允许装置基准轴线上的最小发光强度限值放宽为原限值的50%。
5.2.6 对于具有可变光强的装置
5.2.6.1 装置的最高发光强度级应符合相应装置可变光强的配光要求,最低发光强度级应符合相应装置稳定光强的配光要求;
5.2.6.2 应分别测量最高和最低发光强度级的启动时间,即基准轴线的发光强度从电源接通到按6.2.5所测得基准轴线发光强度的90%所需时间,最低发光强度级测得的时间应不大于最高发光强度级测得的时间。
5.2.6.3 可变光强控制器故障的情况下,装置应符合稳定光强的配光要求。
5.2.7 对于装用红外辐射发射器的前位灯
如果前位灯含有一个或多个红外辐射发生器,则该前位灯的配光性能和色度性能应在红外辐射发生器工作和不工作的时候均能满足要求。
5.2.8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低于750mm和高于2100mm的装置
5.2.8.1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低于750mm的装置,H-H向下5°以下的测试点和区域不需要进行测量;
5.2.8.2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高于2100mm的装置,H-H向上5°以上的测试点和区域不需要进行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