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湿陷性黄土地基
5.6.1 建在湿陷性黄土地区的煤炭工业地面建(构)筑物,应根据建设场地湿陷性黄土的特点、工程地基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和在使用期间建筑结构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采取以地基处理措施为主、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并重的综合措施。
5.6.2 根据地基受水浸湿的可能性大小和浸湿后产生的后果以及使用上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湿陷性黄土地区煤炭工业地面主要建(构)筑物可按表5.6.2做重要性分类。
5.6.3 建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的甲类建(构)筑物,应采取消除基础下土层全部湿陷量的处理措施。
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乙、丙类建(构)筑物当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确有困难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标准》GB 50025的有关规定同时采取“结构措施”和“严格防水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取整片处理措施,处理范围应大于建(构)筑物底层平面的面积,其超出外墙基础外缘的宽度,每边不宜小于处理土层厚度的1/2,且不应小于2m,对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4m时可采用4m;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5m时可采用5m;在湿陷土层下限深度大于20m的大厚度湿陷性黄土场地。对大厚度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6m时可采用6m;
2 整片处理的厚度,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应小于4m;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应小于6m,且下部未处理湿陷性黄土层的剩余湿陷量对乙类建筑不宜大于150mm,对丙类建筑不宜大于200mm。
5.6.4 建在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主要设备基础,应采用与建(构)筑物一致的地基处理措施。
5.6.5 对自重湿陷性或中~强湿陷性的非自重湿陷性黄土边坡,应对边坡和坡脚浸水的可能性及浸水后的稳定性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