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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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
—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
》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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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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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不得擅自!停运:;
《
— , ,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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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
: 【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 —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 《 ?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
?。
》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
— , 》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
!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
》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 : :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
,
!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
】。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
《 《。。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
!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
】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
: ?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
—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
:。
? 《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 【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
【
,
【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 《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
【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
】第二十三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
【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
《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
,
— ?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
? ?。 : :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
?
, 第二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
,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
《
: 第二十五条 !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
:
,。
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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