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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    《 第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    —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    】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第十:。八条  《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  —   ?第十: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   ?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  ?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 , ?  :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一)耕地【、林地; 》 :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  :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 《。 ,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   第二十一条 !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 :  ?   第《二十二条 》。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