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 : 第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
—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
?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第》。十八条 —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
《 第十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
【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 第》二十条 —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一)耕地、【林地;
《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
《
》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
—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 ,。。 ,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
】。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