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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   第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   》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   — ,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 ,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  ?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 ,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 :    》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 《    第二十条】 , ,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      — , ,(一)耕地、—林地; 】    《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        】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   《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 ?    《 第二?十,一,条 :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