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
(二)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建设拆迁活动的;
(八)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