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