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