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兴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和专门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未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七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报告并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