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建标库

第六章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七条  对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和监护干预等安全保护机制。

    第五十八条  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六十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六十二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组织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违法和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