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建标库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治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