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