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