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的;
(二)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劳动者在追讨工资中,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方式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处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