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