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