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