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八条  改建、维修道路,修建单位必须设置标志,维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则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和组织附近单位及沿线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

    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拨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施工,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包揽,不得阻挠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

    第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养护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有计划地改善路况,保证路面平整、路容整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道路施工单位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注意保护资源,保护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和破坏生态平衡。施工单位经批准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流、滩涂范围内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取费用;在集体所有的空地、荒山、滩涂上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