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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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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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 , 第十二条 】。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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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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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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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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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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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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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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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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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第十》六条 ?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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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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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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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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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 第二十条】 ,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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