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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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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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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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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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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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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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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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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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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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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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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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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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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第十—六条 ?。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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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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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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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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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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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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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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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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