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
:
: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
: 第十二条 !。。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
: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 第十三条 —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
?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
【 ,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
【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 :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 第十五条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
【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
《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