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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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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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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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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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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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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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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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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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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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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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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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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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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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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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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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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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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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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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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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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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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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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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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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