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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 ?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 》。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   》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 ?       【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 《     第十五条!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 ?   ?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 ,     第—十七:条 :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    【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九条 !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 :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