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