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