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