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入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