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