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参加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