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