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