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任何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实施变相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占有或者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提供赞助。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图书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达标、研讨、培训等活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