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第六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六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以及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七十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程序等要求提供查询,不得擅自扩大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