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